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援交,並須以匯款方式交易,始能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渠因接獲詐騙電話而轉帳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七)聯忠孝字第一○七號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