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10月8日始行屆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97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竊取甲○○裝設於上開住處後方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之星羽資源回收場,將該熱水器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賣給 葉清豐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甲○○之鄰居告知其有不明男子佯稱拆卸前開熱水器欲送修,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葉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恐嚇、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熱水器亦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