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七次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自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受僱在豪水食
品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豪水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每日下班時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該等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後,於當日予以侵占入己(附表編號4、5部分及編號8、9部分,分別為同日收取之貨款,而接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經豪水公司查帳,始知上情。
㈢案經豪水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豪水公司之代理人 林秀梅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祥民、邱創祿、 詹余秀丹詹靜如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律師函、豪水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履歷表、附表所示客戶出具之繳款證明、客戶服務卡、日報表。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7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於每日下班時繳回告訴人,此據其供承在卷,而附表編號4、5部分,及編號8、9部分,被告分別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將其當日所持有之2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及編號8、9部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不必將侵占之各筆款項逐一論以數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侵占金額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1日通緝,此有通緝書可參,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收款日期│收款金額│├──┼────┼─────────────────┼──────┼────┤│1│ 孫鴻模 │彰化縣○○鄉○○村○○路○○○號│95年8月15日│500元│├──┼────┼─────────────────┼──────┼────┤│2│ 黃立仲 │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95年9月8日│2,500元│├──┼────┼─────────────────┼──────┼────┤│3│ 陳崎 │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47弄15號│95年9月9日│2,500元│├──┼────┼─────────────────┼──────┼────┤│4│ 張道賢 │彰化縣○○鄉○○路○○○號│95年11月3日│3,500元│├──┼────┼─────────────────┼──────┼────┤│5│東洋海水│彰化縣○○鄉○○路○○○號│95年11月3日│2,000元│││(商號)││││├──┼────┼─────────────────┼──────┼────┤│6│ 胡詹盛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95年11月6日│2,500元│├──┼────┼─────────────────┼──────┼────┤│7│ 徐漢成 │彰化縣○○鄉○○路○段278之1號│95年11月7日│5,000元│├──┼────┼─────────────────┼──────┼────┤│8│ 陳正欽 │彰化縣○○鄉○○路○○○號│95年11月25日│4,500元│├──┼────┼─────────────────┼──────┼────┤│9│邱創祿│彰化縣○○鄉○○路○○○號│95年11月25日│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