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回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汀洲路口附近綽號「 太子平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定期調驗結果,其尿液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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