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九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李文源 」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枚及偽造之「李文源」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七行更正為「甲○○變造完成『李文源』之駕駛執照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大榮貨運前,與 簡美玲 所駕之M五-四七四六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即冒用李文源名義,且為供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查驗身分及填寫資料,乃出示變造之『李文源』駕駛執照影本予員警,而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甲○○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李文源同意,在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李文源』之署押(簽名一枚),待員警繪製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採證完畢而將甲○○、簡美玲帶回警局調查時,甲○○又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聲請人欄位,偽造『李文源』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完成表示係『李文源』本人同意調解內容之私文書,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源、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再行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駕駛執照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被告將其照片貼在李文源駕駛執照相片欄加以竄改後,重加影印,自應與變造李文源駕駛執照原本相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駕駛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按調解書,具有表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簽「李文源」姓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於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偽簽「李文源」姓名、按捺指印各一枚,進而偽造完成表示同意調解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同一警方偵辦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二次冒用「李文源」名義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偽造「李文源」之署押(含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被告偽造之「李文源」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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