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七四○四八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萬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搖晃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李恪明 發現,便尾隨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住處後始將受處分人攔下,並以儀器測試,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乙○○○○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W七四○四八六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喝酒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測量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警察係在伊返回住處後始要求伊檢測,違規地點並非在師大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且警察詢問伊是何時喝酒,伊亦回答在十分鐘內,可是警察不讓伊先喝水漱口云云。經查:證人李恪明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與同事當時駕駛巡邏車欲前往臺北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受處分人沿金門街騎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轉彎進入水源路,且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亦有搖晃之跡象,伊與同事即駕車跟隨至受處分人住處,再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在酒測過程中,受處分人亦承認有飲酒,並表示飲用酒類業已超過十五分鐘,伊即依規定未讓受處分人喝水漱口等語,而受處分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