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已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茲原告即被害人甲○○未在辯論終結前遞狀或當庭具狀或言詞提出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日下午2時17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