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告人 林旻慶 即永善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相對人甲○○、乙○○,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牛排館工作,平日負責牛排館餐飲材料之準備及烹煮食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烹煮食物時之用火安全,於95年2月24日上午將牛排館當日營業所需之食材放置在廚房南側東端爐具上烹煮食物,店內又無其他人可代為看管時,竟未將爐具上之火苗確實關閉,即貿然外出,以致爐具上之火苗繼續燃燒,於同日10時許,引燃起火,發生火災,除燒燬前揭牛排館外,並延燒至隔鄰由抗告人林旻慶所經營之「昇香製香佛具店」,致該佛具店及倉庫內之物品全部燒燬,造成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0,604,60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中之7,604,606元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已於95年4月21日就此項法律關係,另對相對人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正於原法院另案繫屬中,雖抗告人於先起訴之上開案件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中之300萬元,與本件請求賠償其餘之7,604,606元,二者訴之聲明不同,然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本即得於前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免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且若法院於二案中均審酌折舊等因素後,分別認定其就10,604,606元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據以於二案中分別判決其所請求之各別金額是否有理由,則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勝訴、敗訴之物品,究屬何件訴訟所認定者,實難區分。又抗告人於二案中既均以同一份明細表為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含所賣物品、裝潢、家電等共405項),並非就何物品或何項目於二案中有所區隔,自與訴之一部請求有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同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為論據。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然是否為已起訴之事件,仍應依前後二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合併判斷,本件抗告人雖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10,604,606元損害中之300萬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復就餘額7,604,606元為本件請求,惟此前後二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並不相同,因此,尚無重複起訴問題。至於此先後二訴如何確定或區別以何物品之損害,據為其請求依據,乃如何特定二訴之訴訟標的之問題,非判斷是否重複起訴之因素。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非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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