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1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298號提存書、94年9月22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819號函、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81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0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7月2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1920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