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0年
7月21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9.9%採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6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43,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約定書及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