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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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3月13日確定;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6月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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