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徐思穎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代理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者,須有合於上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有辦理離職手續,相對人公司亦未告知聲請人有積欠費用之事,聲請人是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才知道相對人公司針對保戶短期失效的案件,對聲請人進行追討費用。惟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相關對保戶後端之服務,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不應該在相對人公司保全服務及職務代理人交接疏忽,造成保單停效,而對聲請人追討,且聲請人無本件扣款明細、保戶繳費情形、狀況,也無從查起,為此提出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648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又聲請人迄未對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任何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