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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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湘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伍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高湘婷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4、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湘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6公克,驗後淨重1.572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安非他命1包是向「哥阿」購買的,這包還未施用就被查獲,吸食器也是「哥阿」送給我的,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再觀諸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6頁)所示,扣案吸食器1個呈瓶狀,且應為塑膠材質。故綜合上開各節,扣案吸食器1個應尚未經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高湘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湘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旁之技擊館一帶,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7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81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供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尚未及施用之毒品,應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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