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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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源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桃園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3387號之扣案之包裝紙盒2個、按摩機2組(下稱系爭扣案物),為受刑人即被告黃品源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書記載第40條第2項應屬誤繕,逕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細譯聲請人所檢附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均未提及系爭扣案物,則系爭扣案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所提供之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雖有記載系爭扣案物及保管字號,然觀之該清單內容並無法得知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而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確認告發函所稱之檢體是否即為民國99年5月5日入庫之物品乙情,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5日以桃衛藥字第1100010410號函覆稱:旨揭案件檢體已移送貴署偵辦,現難以確認旨揭檢體事實等語。又經調取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全案卷宗,遍覽全卷,仍無法確認系爭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法條要件仍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系爭扣案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