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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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哲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哲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並綜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躁鬱症發作,犯下不少竊盜案件,現今病情已控制良好,對於犯行後悔莫及,且不會再犯;又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希望法官能體諒上情而予以輕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固業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9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等罪刑依法既須與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至已執行之拘役日數,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3日)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此所定應執行拘役15日,加計編號4、5之宣告刑,合計為38日)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原裁定已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更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暨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固經抗告人提出臺安醫院109年6月10
日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徒執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鄧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28日109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4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5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8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109年度簡字第7091號判決日期109/06/15109/07/31109/10/16110/01/1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109年度簡字第70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21109/09/02109/12/30110/02/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5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80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01號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此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日期110/03/2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