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被上訴人秦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43,550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6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