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肆點肆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邱明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則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行簽結,有相關偵查卷宗可憑,經核無誤。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合計毛重4.44公克,鑑驗取用0.003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4370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