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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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 張簡羚秀張簡玉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0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8月起,分144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2元。然因收入減少,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17頁、第24頁、第50至52頁、第67至95頁、第134至135頁、第163至165頁),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08至1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1年7月19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7期後即未再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渣打銀行於104年10月12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08至131頁渣打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毀諾時,當月收入為33,162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52號駁回裁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485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46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646,760元、490,95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3,897元、40,913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283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30,371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02,262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6,332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5年7月11日解約,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領回1,136元解約金,附此敘明),另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自遠雄人壽離職後,即至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採論件計酬,並有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零工,時薪125元,資源回收則以數量、重量計酬,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4,400元,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聯人壽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5頁、第16至17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2頁、第67至95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185頁、第246至250頁)。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收入、工作性質,且其為00年生,尚屬青壯年,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以104至105年之平均每月所得47,405元【計算式:(53,897+40,913)÷2=47,40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聲請人於105年度曾於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除台灣人壽已函覆聲請人於106年度無所得外,其餘2家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黃00係00年生,黃00係00年生,二人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配偶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註冊費收據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卷第22至23頁、第53至58頁、第96至101頁、第104至105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前配偶所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882元為度(12,941×2-10,000=15,88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7,4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4,4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1,213元(見卷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82頁、第186至245頁,包括:7家金融機構債務2,075,213元、台灣人壽96,000元,另民間債權人甲○○債權部分,因甲○○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該民間債權是否列入並不影響清算淮駁結果,故暫未將甲○○之1,350,000列入債權總額),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312,24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2,171,213-312,248)÷24,464÷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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