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參酌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審認之事實有無錯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郁婷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3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異議人另於108年10月15日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4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其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指揮執行。嗣檢察官已簽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09年9月22日到案執行,異議人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以109年9月26日南檢文丙109執更1570字第1099063186號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並請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到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5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上開通知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院即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檢察官係審酌異議人於5年內4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所
受徒刑已入獄服刑,又另涉販毒4次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又犯持有毒品罪,故認異議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於109年9月23日核定不准異議人就上開應執行之刑期易科罰金,並已以前述通知函文使異議人知悉上情及告知救濟途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前,已逐一審核毒品犯罪之特性、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且已依法通知異議人甚明。
㈢異議人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
則、例外從嚴原則,及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等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已曾因數次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異議人嗣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而於106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受刑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連同甲、乙案在內,已曾因2次施用毒品、1次持有毒品,經分別判決確定;及另因販賣毒品經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惡習,亦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環境,猶一再接觸同種毒品,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實不足令異議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被告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依檢察官於執行案卷內記載之審核事由,係根據被告數次毒品前案紀錄為審酌,函文所指「前2次為入監執行」,應係就異議人前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未予詳列,用語未盡精確所致,尚難認檢察官據以判斷之事實有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異
議人已出具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內敘明其理由,可見檢察官做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異議人已表達其意見,檢察官亦針對異議人之聲請做出否准之決定,並通知異議人,使異議人得即時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程序實未侵害異議人之訴訟權,此與檢察官未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即行做出決定之情況不同,異議人認檢察官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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