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橋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橋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橋灃因犯妨害婚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高橋灃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婚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婚姻及偽造文書等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至4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在
105年7日6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婚姻罪,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3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較為連續,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顯有相當差距等總體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婚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3月間│105年7月6日│105年7月8日│105年7月9日│││某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事實││1520號│2號│2號│2號││審├──┼────────┼────────┼────────┼────────┤││判決│105年8月9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確定││1520號│2號│2號│2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5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106年8月25日執│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