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璿於民國107年4月6日1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烈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前時,林駿璿因不勝酒力於停車後即因泥醉而倒臥於副駕駛座旁馬路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駿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副駕駛座旁馬路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將車子開到超商停下來,車內有2瓶威士忌,伊帶到超商內喝,伊喝完自己的酒後,在超商買1瓶角瓶威士忌,伊在超商待了約半小時,後來喝醉了,印象中喝了3瓶;如果伊有酒駕,應倒在駕駛座旁;從來沒有這麼高酒測過,不曉得機器是否有壞掉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前停車、嗣於12時27分許,被告下車走往副駕駛座、12時31分許,被告倒臥於副駕駛座旁之地上及12時57分許,救護車及警車先後到場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1頁),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停車後即走向副駕駛座,隨後倒地,自始未進入超商等情,甚為明確。又本院函詢有關統一超商環球門市107年4月6日之銷售紀錄,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門市於該日並未銷售任何角瓶威士忌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8年6月3日統超字第20190000660號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復參以本案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6年8月4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案發時間尚於上開有效期限內,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156次(即酒精測定值單上案號欄之序號:0156),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查,故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供其飲用之酒類係威士忌烈酒,其於被查獲當下經警方要求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的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平行檢測時,被告手繪之圓圖形扭曲、歪斜,顯見其手部小肌肉群無力穩定握拿,欠缺適當之操控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證被告查獲當時確已泥醉不堪,其辯稱酒測值過高失準云云,由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駕車前之某時,飲用威士忌酒後,駕車前往上址超商而醉倒路上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前揭所辯:係於停車後進入超商飲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7、99、10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第1犯)、拘役75日(第2犯)、有期徒刑4月(第3犯)、有期徒刑6月(第4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然可見被告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益徵被告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法治觀念薄弱,況被告前4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1.51、1.33、1.59、0.83毫克,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本次更高達每公升2.02毫克而呈酩酊、無意識之程度,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經多次修法,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輕罰,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防水工程、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得不予易科罰金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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