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啟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啟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4、6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於法律上仍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感情、慣例等規範。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於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然相較於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實屬過重,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至3、5、6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4則為竊盜案件,其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