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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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瑋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一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雖於判決時曾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符合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則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應執行刑之宣告當然失其效力,自可再行更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各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造成毒品氾濫及流通之潛在危險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該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外,亦須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總和不過有期徒刑11月,基於定執行刑具有恤刑之目的,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應在11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之刑期3月後剩餘之8月之範圍內定之,以免受刑人無端蒙受較前所定刑期更為不利之結果,俾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如附表一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五、聲請人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1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尚無不能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法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能擇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部分聲請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即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5.08.14│橋頭地院│106.05.02│橋頭地院│106.05.25│於106.07.1│││二級毒│月,如易科│14時許為警│106年度簡││106年度簡││9易科罰金│││品│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字第1023號││字第1023號││執行完畢││││臺幣1仟元│小時內之某│││││││││折算1日│時││││││├─┼───┼─────┼─────┼─────┼─────┼─────┼─────┼─────┤│2│幫助販│有期徒刑2│104.10.18│雄高分院│106.08.09│雄高分院│106.08.30││││賣第二│年││106年度上││106年度上│││││級毒品│││訴字第520││訴字第520│││││未遂│││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7│105.11.23│橋頭地院│106.10.19│橋頭地院│106.11.28││││一級毒│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品│││訴字第605││訴字第605││││││││號││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04.21│高雄地院│106.10.26│高雄地院│106.11.21│編號1、2於│││二級毒│月,如易科│7時50分許│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判決時曾定│││品│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回│字第2580、││字第2580、││應執行刑為││││臺幣1仟元│溯96小時內│3656號││3656號││有期徒刑4││││折算1日│之某時│││││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6.05.28│高雄地院│106.10.26│高雄地院│106.11.21││││二級毒│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品│罰金,以新││字第2580、││字第2580、││││││臺幣1仟元││3656號││3656號││││││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4│106.06.05│橋頭地院│106.12.20│橋頭地院│107.01.09│編號3、4於│││二級毒│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判決時曾定│││品│罰金,以新││字第2577號││字第2577號││應執行刑為││││臺幣1仟元││││││有期徒刑7││││折算1日││││││月│├─┼───┼─────┼─────┼─────┼─────┼─────┼─────┤││4│施用第│有期徒刑5│106.06.28│橋頭地院│106.12.20│橋頭地院│107.01.09││││二級毒│月,如易科│11時15分許│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品│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回│字第2577號││字第2577號││││││臺幣1仟元│溯96小時內│││││││││折算1日│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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