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編號4至8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劉永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05年7月31日、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備註欄之定刑法院誤載為本院,均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6、8),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本件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元),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定應執行8年8月、罰金刑部分(編號4至7)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5千元,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12年、罰金26萬5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7)相關罪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兩組罪名各自仍有差異,再審酌受刑人不僅施用毒品,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數改造手槍及子彈,幾經檢警查獲,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7年11月12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2既與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11/5103/12/29104/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日期104/6/2104/4/24104/11/1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8/12104/9/9104/1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70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23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968號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4至7併科罰金部分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5千元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103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9日102年6月5日後之同年夏天某日至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803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40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日期104/12/24104/12/31107/6/20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新北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2/3105/2/3107/7/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28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47號編號6、7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4至7併科罰金部分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5千元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7日103年間某日至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053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9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日期107/6/20107/9/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7/31108/8/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4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910號編號6、7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4至7併科罰金部分經前揭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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