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瀧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瀧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之案件,發覺黃瀧進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7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8年1月8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因警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之案件,發覺黃瀧進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再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8年1月10日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瀧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
634、岡108C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1月21日、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7A
634、岡108C019)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2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李明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瀧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黃瀧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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