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處,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經檢驗其內不含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3支為警查扣,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偵查機關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於同日經警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即向檢察官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重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5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5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第3922號及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4月、11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殘刑11月10日,於10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為警查扣,並同意員警採尿,且於偵查機關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扣案之針筒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另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39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內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92號函在卷可參,而經核全案卷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針筒、粉末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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