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華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有 李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昉煒 ,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沿旗甲路一段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亨受有左側手肘及雙側手部和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8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右腰擦挫傷等傷害;陳昉煒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腹部、背部鈍挫傷、顏面部鈍挫傷及左眉處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黃玉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29-30頁;院卷第5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亨、陳昉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8-1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3-26頁)、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院卷第49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38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李亨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駕車時行車速率約60多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時速時約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其兩次陳述之時速有些許差異,然皆超越該路段之限速,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李亨自身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李亨請求10萬元、告訴人陳昉煒請求2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李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洗髮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一個小孩需扶養(見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