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晉祥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社興路與社興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緯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欲進入社興五街往南行駛,許晉祥即因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緯震受有右肩及四肢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緯震撤回告訴)。詎許晉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明知陳緯震因與其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應將陳緯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
約隔10分鐘後,許晉祥返回上開車禍事故地點,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王加霖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緯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晉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之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時,伊是在快車道,因擔心後車追撞,因此碰撞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伊往前開三、四十公尺後,下車查看,發現伊的保險桿掉落,然後伊就開車到近成功路再迴轉回到現場。從肇事到伊回到現場,相隔約五到十分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陳緯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緯震受有右肩及四肢表淺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緯震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跌倒在地,之後旁邊有路人,看到肇事者撞了伊以後就直接跑掉,所以就馬上幫伊打電話給勤務中心報警。是路人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報案,但有將手機轉給伊,所以伊就在電話中留伊的電話號碼給勤務中心。案發現場距離成功路大約400公尺。當時路人將伊移至全家便利商店路邊等待救護車。伊經常騎車行駛社興路,且經常在晚上去附近運動。這條路在晚上9點到10點的時間,車流量與平常相比車子算比較少。案發當天車流量好像比平常多一點,因為伊看到警察在現場疏散車流。從伊被撞擊直到救護車載伊離開之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
(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王加霖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伊有到現場處理。伊當時是擔任線上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就駕駛巡邏車到現場,伊接獲通報到伊到現場,歷時約6分鐘左右,因為在 伊等 轄區的事故發生,伊等到達時間最快也要5分鐘,本件就伊記得是約6分鐘到。當時與伊一同到達現場的還有另外一名同事 廖日駿 ,因為當時是伊與他一起巡邏。伊對這件車禍的印象,是伊等到現場時,機車倒在現場,然後肇事車輛的保險桿有掉落在路面,之後伊等要請同事聯絡車主時,就看到一台車開過來,且看到車頭有擦撞痕跡,然後伊等就上前詢問該車車主,該車車主表示是他撞的。伊到場的時候,傷者是否已經被救護車送走,伊的印象不是很清楚。伊等到現場之後3-5分鐘,車主才開回來。車主開回來之後,伊等就先跟車主要行照、駕照、然後問該名車主剛剛去了哪裡,然後他就說他回去拿東西。伊等在跟車主問話時,交通小隊的警員還沒到現場。當時現場的車流量跟平常比是比較少。伊等到場之後,歷時10分鐘,交通處理小隊的 董清國 才到場,董清國到了之後,伊等有跟他講現場情形,也有跟他表示車主有離開再回來,大概講1分鐘不到,伊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
(四)證人即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員警董清國於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伊本人有到現場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是由勤務中心通報,然後 伊依 指示前往現場處理。伊接到通報到伊到達現場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伊到達現場時,現場已經有兩名合作派出所的警員跟一名肇事者即在庭的被告在現場,傷者伊不記得狀況,肇事的車輛也在現場,警員跟肇事者都在路旁。被告當時說他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他就把車子開到前面,繞一下成功路他就又回來了。那兩位合作派出所的警員在伊到達之後,還有做交通管制,後來就交由伊接手。案發現場距離成功路大約有400公尺。成功路與案發現場的路是丁字路口。以當時交通狀況,伊開車以5、60公里的速度從肇事現場繞到成功路,然後再繞回來,費時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五)依據上開證人即合作派出所員警王加霖具結證稱「伊接獲通報到伊到現場,歷時6分鐘左右,....伊等到現場之後3-5分鐘,車主才開回來」,及上開證人即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員警董清國具結證稱「伊接到通報到達現場時間大約10分鍾左右,...現場已經有兩名合作派出所的警員跟一名肇事者即在庭的被告在現場」等語綜合判斷,再參照卷附之其中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係100年6月15日21時36分至37分,「派出所接報時間」均係21時39分(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認被告應係於肇事離開現場後,約隔10分鐘始返回肇事地點。
(六)被告雖就其於肇事後隔10分鐘始返回現場乙情辯稱係因伊車在快車道,伊將車往前開到近成功路再迴轉云云,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劃分有內外車道,並有路肩可供臨時停車或便利其他車輛通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緯震具結證稱「伊經常騎車行駛社興路...這條路在晚上9點到10點的時間,車流量與平常相比車子算比較少...」;證人即合作派出所員警王加霖具結證稱「當時現場的車流量跟平常比是比較少」等語得知,當時肇事現場之道路應無擁塞之情形。另依據卷附網路地圖列印資料,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距離成功路與社興路之交岔路口為0.37公里(見偵字卷第10頁),證人即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員警董清國亦於本院證稱「案發現場距離成功路大約有400公尺。以當時交通狀況,伊開車以5、60公里的速度從肇事現場繞到成功路,然後再繞回來,費時約1分鐘」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肇事後往前行駛,接近成功路但未達成功路即行迴轉返回現場,則被告顯無需花費達10分鐘之時間返回現場。衡諸常情,一般人發覺發生車禍後,應會盡快停車查看對方是否受傷、車輛是否受損及損傷程度如何,並避免後方前來之車輛不察,造成對方二度傷害,縱然為了避免擋到其他往來車輛,有移置車輛之必要,只要即時往路邊有足夠寬度之處停車即可。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路邊顯有足夠之寬度可供停放,被告竟然特意繼續前行約達400公尺後再予迴轉回到現場,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竟因撞擊的結果而掉落於案發現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他字第6002號卷第9頁),此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實屬一般人預料範圍,而被告亦未於其肇事後至其返回肇事現場之時間當中,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對告訴人為救護之舉。綜上事證,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緯震受傷,被告明知自己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任令被害人陳緯震獨自一人留於車禍現場,致使被害人陳緯震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返回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在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上開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王加霖之證言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6002號卷第1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誠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於駛離肇事現場後約隔10分鐘又回到肇事現場,並自首上開肇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緯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其於101年1月19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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