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謂,其於94年8月8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現在尚未接到檢察官傳訊通知,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第查,本案被告係於9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諭知新台幣3萬元交保釋放,94年5月27日被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4年7月7日審理,94年7月28日宣判。歷經上開多次偵審程序,衡諸常情,被告應心懷戒懼之心,萌戒絕毒品之意。故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之94年8月8日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案審理,故被告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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