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0日結婚,原告於度蜜月時始知被告心理異常,言行怪異,白天彬彬有禮,晚上如惡魔附身,口中喃喃自語,咒罵不停,被告並表示自己有歇斯底里及無法控制之現象,時而哭鬧狂叫,進而變本加厲掐原告之脖子,幾使原告昏厥,因此畏懼萬分,故蜜月結束之後,原告即臥睡地上,由被告獨睡床上,而被告對此亦不聞問。
度蜜月返家次日晚間,被告表示欲帶原告至附近田園散步, 嗣行 至荒郊野外,被告不知何故竟掉頭而去,原告摸黑自行返家,尚被野狗追趕飲泣而回。另因原告婚後辭去工作,專心做家庭主婦,某日欲向被告索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購買居家用品,被告竟為此大發雷霆表示不如離婚。又被告於
91年11月2日晚間12時許下床如廁小解後,復獸姓大發,如虎撲羊,以身體壓住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原告脫身之後,穿著睡衣,不及穿鞋,即倉惶逃回娘家居住至今。後被告曾於92年3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此後又於92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5日兩度前往原告娘家處叫囂,要求原告交付26萬元,經原告家人報警處理,被告始行離去,此外被告亦曾向其鄰居 徐東梅 炫耀吹擂能訓妻睡地上,並向原告母親表示「外籍新娘很多,要另外娶進口的女孩,如果原告有好歸宿即隨她去」,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兩造婚姻構成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在蜜月旅行時曾有小爭執,但被告並無言行舉止怪異之情形,亦不曾以暴力傷害原告,原告因在床上難以入眠,且認為床頭擺設不應正對門口,而堅持要睡地上,被告有幫原告蓋上棉被,並非不聞不問。關於散步乙事,係因兩造發生輕微口角之後,對於返家之路線意見不同,被告乃先行一步,且原告不久亦自行返家。又被告曾於91年11月2日晚間對原告發脾氣,導致兩造發生口角,因原告執意返回娘家,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懷有身孕,乃未加以阻撓,詎原告嗣後即不願返家同居,並將其稱原告債主之不明人示來電向被告追討原告所欠債務,使被告不勝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91年11月2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至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被告鄰居徐東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以後他們的生活狀況是否知情?)本來我什麼都不知道,是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說好多,在我家說新娘子睡地上,我問他說原告為何睡地上,被告說讓原告自由,被告告訴我他把原告帶到荒郊野外散步,再把原告丟在那裡,我問他為何會如此,被告沒有回答我,我事後再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這是家醜不能外揚,因為被告有神經病。」、「被告都一直重複那些話,還說原告要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告訴我說原告有帶錢來所以不用給她生活費。被告還說『前途未來』,另表示要娶進口的,我不知道何謂『前途未來』。」、「(問:被告到你家說這些事都說多久?)第1次是5、6個小時,第2次說了一會就走。」等語(見本院9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陳其因感覺被告精神異常而睡臥地上、被告於郊外散步時將原告單獨留在荒野、且被告認為不須給予原告生活費用、並曾表示將另娶「進口自承其確有前往證人徐東梅住處,並對徐東梅談及前開情事,足信證人徐東梅上揭證述均屬真實。另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則到庭證稱:「(問:92年10月26日及11月15日被告有無到你家說26萬要還被告的事情?)有,他有說婚姻不要了及26萬聘金要還他。被告說要還聘金及女方作衣服的錢,但是我沒有收聘金,26萬元是給女方作衣服的錢,是被告當時自己說要給26萬元給女方作衣服的,被告是到我家好幾次,說我不還的話,就要對我家的小孩不利,我說我要叫警察來,警察還有來兩次,被告還不走,在那裡鬧...最後是請警察趕被告走的。」(見本院93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被告在93年4月22日有到你家找你?)有。...被告一進門我嚇一跳,被告兩手握拳,丟法院開庭用的資料給我看,說台灣的女孩、外籍新娘也很多,要找女孩子不怕沒有,意思說我女兒如果有好的歸宿也隨她去,我說要叫警察,被告就走了。」、「(問:在你女兒離開夫家前,是否知道兩造發生何事?)原告第1次回來時一直哭,我問原告為何哭,原告說不敢住在家裡,被告的精神有問題,她不敢睡床上只有睡地上,我女兒第2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我女兒整個人都瘦了。」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所述被告於9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兩度前往其住處吵鬧乙節,亦與原告於審理中所提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所載發生時地及員警處理情形相符,且被告並未否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足信證人乙○○○所陳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曾數度前往其住所吵鬧等節均屬實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言行舉止怪異或對原告施加暴力之情形,是原告自己要睡地上云云,然查:被告曾因急性憂鬱症反應,自9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就醫,此有被告所提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當時之病況向苗栗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略以:「個案丙○○先生首次於92年2月19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主要呈現明顯憂鬱情緒、失眠、被害妄想、焦慮不安、短暫出現自殺意念、工作上無法調適,當時給予診斷為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症狀,之後於92年2月26日、92年3月5日及92年3月19日回診。」等語,此有苗栗醫院93年6月25日苗醫歷字第930004017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92年2月至3月間就診當時確有憂鬱反應及情緒不穩之症狀,並有被害妄想及失眠等情形,原告上開所述被告言行怪異、甚且偶有歇斯底里等節並非無的放矢,參諸證人徐東梅、乙○○○前揭所述:其曾聽聞原告提及被告有精神病狀,被告前往證人徐東梅家反覆述說相同之事達5、
6個小時等情,堪信原告於當時確因不堪忍受被告之異常言行而感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又兩造於91年9月30日締結婚姻後短短數日,在度完蜜月返家後未久,原告即臥睡地上,甚且在被告家中與之同居未滿一月,旋於91年11月2日奔返娘家居住,迄今不願再與被告同居,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坦承其曾於該日晚間對原告發脾氣,導致兩造發生口角,衡諸常情,當時兩造仍屬新婚燕爾,除非發生極為嚴重之齟齬,使原告完全失去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信心及意願,否則縱然偶生口角勃谿,當不致引發原告對被告產生如此避如蛇蠍惟恐不及之反應,就此與被告於92年2月前往苗栗醫院精神科就醫時之病徵、證人徐東梅、乙○○○於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事後前往證人住處喋喋不休或吵鬧不已,並屢次聲稱「要娶進口的外籍新娘」、「前途未來」等等諸般言行相互印證,堪信原告所主張其於婚後1個月即因難以忍受被告之異樣舉止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均屬真實。
(四)按婚姻維繫之圓滿基礎貴乎雙方出於誠摯之信愛,協力一心營造溫馨和諧之家庭環境,並藉以安身立命,共同追求雙方理想之人生幸福。查兩造間係經由婚姻介紹所仲介而相識,雙方交往僅半年餘旋即結婚,婚前僅以喝茶、聊天等方式互動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是原被告雙方在婚前對彼此之真實性格及生活習慣顯然缺乏深入之瞭解,而原告在婚後因共同生活始發現被告上開異常舉止及易變之情緒反應,驚詫之餘且感無法忍受,在連續多日臥睡地上不與被告同床之後,終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兩年,於本案訴訟期間,經本院多次勸諭,仍難和諧,原告並一再表示其至今仍感生活在此段婚姻的恐懼之中,不願再與被告同居,而被告於訴訟期間亦不能自我克制,猶自前往原告娘家,向原告母親乙○○○揚言「台灣的女孩、外籍新娘也很多,要找女孩子不怕沒有」等語,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婚姻結合之經過及婚後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兩造間原有之感情基礎不深,於歷經前開事件後難以互信互愛,婚後甫滿1月即行分居,彼此情分已絕,夫妻間賴以維繫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蕩然無存,追求家庭圓滿幸福之終極目的難以成就,顯然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因相識未久即締結婚姻,原告於婚前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有前開情緒欠穩之情事,遲至婚後始因共營生活而認知上情,導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恐懼,難以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