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
乙○○
丁○○被告 林庭薇 原名丙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原告乙○○一百十五萬元、原告丁○○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林庭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向原告等遊說標購法拍屋有利可圖,要求原告出錢託伊購買法拍屋牟利,並賺取法拍屋標價月息二分之利息,原告等遂予同意,並陸續出資共二百九十一萬元(其中甲○○出資一百二十六萬元,乙○○出資一百十五萬元、丁○○出資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保管,用以標購法拍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以 高鳳婷 為人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臺南市○○段六四之三七地號土地之臺南市○○○街○○○巷○○號十八樓之三、建號○○區○○段○○○○號建物「都會花期」公寓一間,標價約一百七十餘萬元。嗣被告擅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標得之公寓轉售 黃建源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公寓所有權登記為高鳳婷之名義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該公寓移轉登記為黃建源所有,售價約二百多萬元。被告卻隱瞞已轉售該公寓之事實,未依約將該公寓標價一百七十餘萬元及利息交付予原告等,原告等猶不知被告已將前開標得之公寓轉售他人,尚於九十年六月間,由原告甲○○向被告詢問該公寓之事,被告卻佯稱尚未賣出,仲介還在賣,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甲○○及丁○○找到買主,乃帶買主去看公寓,發覺公寓已經有人居住,原告甲○○乃在該公寓大樓守衛室打電話問該住戶,該住戶卻說伊於九十年寺間已買下該公寓,係向林姓小姐購買,嗣後原告甲○○打電話向被告要該公寓鑰匙,被告雖與原告甲○○約好交付鑰匙之時間地點,但卻未依約現身,原告甲○○與丁○○乃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已離去無蹤,始知被告已將前開公寓標價一百七十餘萬元及其餘尚未用以標購法拍屋支援告資金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連同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該公寓標價之利息,侵占入己。
(二)被告林庭薇侵占原告交其保管之資金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公寓標價利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自訴被告涉犯侵占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六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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