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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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93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交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趙文卿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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