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0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長裕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本院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基隆巿,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算至95年3月15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七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