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各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三人於案發當時僅就讀小學,處幼年時期,與被告互為鄰居,被告於毫無預警之清晨,連續對原告投擲炮竹,當時非但受炮竹驚嚇,尚因被告口出惡言,致原告幼小心靈嚴重受損,而於日常生活中留下陰影,自該事件發生後,見到附近鄰居均有不正常之反應,早晨亦不大願意單獨上學,甚而夜晚常被炮竹惡夢驚醒,原告因心靈受傷需作復健,精神上之折磨難以形容,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受損之賠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因被告之燃放炮竹而受驚嚇,致年幼心靈嚴重受傷,惟證人 郭鴛鴦 即原告之母於原審稱其當被告燃放第二次鞭炮後,遂帶小孩去上學等語,原告於當時既能繼續上學,何來驚嚇之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課之出席日數,及家庭聯絡簿老師之評語是否正常,及因驚嚇而致精神治療之過程、診斷書及收據等件,方得請求賠償之依據,況被告係於馬路上放鞭炮,並非故意丟向原告住處。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鞭炮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09號原告住處,適原告自住處下樓,被告見原告之母郭鴛鴦將大門旁之小門打開時欲送其等上學時,竟將點燃之鞭炮發生聲響後,丟進原告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審刑事判決書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於馬路上放鞭炮,並非故意丟向原告住處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稱:「我因為告訴人(指原告之祖母 張蔡寶玉 )家中半夜任憑鬧鐘響了40分鐘左右,告訴人又常常在她家樓上沖水,噴到我家衝浪板搭的屋頂,聲音很大,我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案發當日因為我家請神拜拜,我放鞭炮,多多少少也是有要嚇嚇、警告告訴人家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少連易 字第5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又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郭鴛鴦於該院到庭結證稱:「被告住在巷內,我家是巷子的角間,我家大門鐵捲門前面還有一個騎樓,巷口在大門右邊,大門左邊有一小門,當日我要帶3名小孩(即原告)自小門外出上學,張世0一開門,站在巷子角落的被告就朝小門門口丟鞭炮進來,我婆婆聽到鞭炮聲,下樓和被告爭執,我有聽到被告說『我怕你去死』,『我人爽』,我聽到鞭炮聲再響一次,我和小孩都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至第53頁);再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邱明祿 於該院結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從樓上與站在告訴人家側門之被告爭吵,我就走出來看,看到被告朝告訴人家側門旁花圃丟鞭炮,被告丟鞭炮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均未出現在門口,丟完鞭炮後告訴人走出側門與被告爭吵」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至第63頁);及證人即兩造鄰居 黃坤銘 亦結證稱:「我聽到二次鞭炮聲及吵架聲才出門,當時告訴人、告訴人大兒子、告訴人先生、被告、邱明祿、鄰居翁先生及我太太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家人在對罵、爭吵,我去勸,但沒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傷害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依被告、及上開証人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將鞭炮擲扔至原告住處之事實,否則原告家人尚不致與被告有對罵及爭吵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危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安全,而侵害原告法益,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等精神受損甚詎,而分別請求五十萬之精神賠償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分別為國中、國小學生,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又兩造比鄰而居,被告平日即因細故與原告之家人素有嫌隙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均應核減為一萬元,原告於各超出一萬元之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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