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93年10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處罰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路、內湖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漏記載第3款),罰鍰限於94年1月16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4年1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月31日前繳送。〔二〕94年1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執勤員警執勤站立之位置是在中華路北上車道右側路肩,距離該三岔路路口約100公尺,難以清楚號誌之轉換?異議人係因尾隨同向自小客車於綠燈進入路口,前車原為直行突然降低車速,左轉內湖路方向,異議人因此受阻於路口,而號誌適時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既然在進入路口時即無闖紅燈,本件舉發即有爭議,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台一線75公里時,因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10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查處:本案異議人違規明確無誤,有該局93年11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28711號書函影本一份可憑,並經執勤員警 曾群惠 到庭結證屬實,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執勤員警曾群惠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日,同時有兩台車闖紅燈,前台車見狀左轉閃避,異議人直行因此遭攔停,前車並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判斷是閃避闖紅燈之取締,且當時車流量不大,沒有異議人所謂等候而變成紅燈的問題,而且舉發當時路口很大,紅綠燈轉換有時間差,足以通過。執勤所站立之位置,可看到南北向兩支紅綠燈,兩支燈號同時轉換的,所以可以判斷是闖紅燈,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車於上開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並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修正之。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參照其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4年1月16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4年1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月31日前繳送。〔二〕94年1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2月
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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