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9月29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5月2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處分中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1千
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舉發單違規法條誤載第60條第1項2款,業經舉發單位函文要求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取締其「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及「不服取締」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考。質之異議人亦無異詞,惟辯稱:其所有拼裝車輛為農用車,並非行駛於公路,不必經核准領用牌照。異議人之農用車因故障,又因近農忙,故請拖板車載往送修,適逢苗栗縣頭份鎮農曆4月8日大拜拜,異議人試車不熟悉路狀,在試車中經警察臨檢,該車為空車,與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使公路之拼裝車有別,既然異議人僱請拖板車送修,足證應無故意違反法律行駛公路自明。農民收入微薄,因修車試車而被沒入車輛,視同斷了一隻手腳。又舉發當日頭份鎮大拜拜,警員強行要求異議人將拼裝車行駛公路開至約20公里停車場,異議人表明拼裝車不能行駛於公路,應請拖板車載送,警員不同意,怎可責怪異議人不服從警察指揮交通。,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及原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於9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在苗栗縣○○鎮○○街與中正路口前,因異議人駕駛無牌拼裝車之事實,均未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狀及舉發機關93年5月2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
6月25日南警交字第0930009142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依照苗栗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辦法,其中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使用牌照之農用機動車輛。」、第4條「有使用牌照農用拼裝車輛,經辦理登記後,得在本縣內使用。但以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又依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路(84)字第40659號函示釋內容觀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應予沒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罰外,復為沒入之諭知,並無不當,又憲法所揭示之財產權保護,係在保障合法之人民財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前開違反規定之拼裝車為沒入之規定,係對人民違反法律行為所為之財產罰則,係依據法律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人民用路之權益及使用道路時生命、身體之保護,應無違憲可言。再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農村產業道路,仍屬道路,此外復查無拼裝車輛得例外通行於產業道路之規定,是異議人所陳拼裝車可通行於產業道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該拼裝車輛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舉發機關認為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情事,經查,執勤警員 黃榮琨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攔下異議人時,他沒有攜帶證明書,以證明其身分,後經查證確定後,就請其尾隨到派出所,後來他的車子本來好好的,跟著我們一直開到後龍鎮台一線,異議人突然說其的車子沒油了,不疑有他,後來我的同事跟覺得有點奇怪,就請另一個同事來,他來了之後說這不是沒有油,是有另一個暗鎖,之後我們騎著摩托車跟在他後面,結果異議人的車都很正常,可是在往後龍監理站時他的車子在冒煙,好像不能行使的樣子,我們認為他很消極的在抵抗,我們請他簽收,他也不簽收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異議人則陳稱不知道要開多遠,只說快沒油,如果有消極抵抗何須一路開車跟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70年7月13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發文(資料來源:警察實用法令
(86年版)第258頁)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之認定標準有: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警員掣單完成後交予異議人簽收,惟遭異議人拒絕,警員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駕駛拒簽收,逕寄交駕駛」,依上開規定,此情「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則舉發單位亦無需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因此異議人不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尚難認為是消極不受稽查。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例如採證之照片或舉發警員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等,不能僅依舉發違規之通知單或舉發機關之函件,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因此本件依據證人即取締警員證稱:因異議人懷疑車輛沒油,或汽車另有暗鎖、冒煙,好像不能行駛等情形,而認定異議人消極抵抗,應與上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有所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應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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