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被告乙○○
巷3弄15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政燁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乙○○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某檳榔攤附近,受年籍不詳,音「 李孟儒 」者之委託,保管不知內有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約123顆之袋子1個,但旋於當日將之藏放在其停放於苗栗縣信東路13號停車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座位底下之置物箱時,打開發現袋內裝有上開槍、彈,竟仍未經許可,基於為「李孟儒」者寄藏之意思而保管持有。嗣於9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因其自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駕駛(車上另承載丁○○及丙○○2人)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並遭甲○○以「幹Ⅹ娘」、「幹」、「你家死人」等語辱罵,心生不滿。遂即開至附近在公園旁找友人乙○○,並要求乙○○為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己則改坐於駕駛座右方副駕駛座座位,並囑乙○○駕車從後方沿苗栗縣竹南鎮市區街道追趕,欲將甲○○所駕駛之車輛攔下理論,在以時速超過80或90公里高速追逐下,戊○○明知對於該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開槍射擊,預見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下,臨時從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起訴書誤載從扶手置物箱)中取出於數日前放入,未事先計畫作為犯罪用途之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內有數目不詳之子彈)朝對方車體開槍,乙○○見狀力阻未果,但亦在明知對於該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開槍射擊,預見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殺人犯意下,依照戊○○指示,繼續高速駕車追逐甲○○座車,以資幫助戊○○繼續沿路朝甲○○座車共開3或4槍,於追逐約10分鐘後,甲○○等將車停放○○○鎮○○路○○號竹南分局前方,棄車逃入分局內躲避,戊○○及乙○○2人駕車隨後趕至,仍繼續朝A9─0330號車開3或4槍後,揚長而去。共造成A9─033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被擊中2發、左前門、車體A柱、左、右後車輪各被擊中1發,竹南分局編號215號偵防車左側車門被擊中1發,足生損害於甲○○及竹南分局(偵防車毀損部分,竹南分局未提出告訴,甲○○車子毀損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戊○○事後並自行駕車將其持用之槍彈放回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5時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最愛KTV前,戊○○及乙○○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盤查之警員自首表示係其2人所為,願接受裁判,戊○○並帶同警察至上開停車場,報繳取出其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全部上開槍彈,共扣得手槍(含彈匣2個)及子彈116顆(嗣經鑑驗試射6顆),並在竹南分局前查獲遺留現場已擊發之彈殼3顆,另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左、右後車輪上發現已擊發之彈頭各1顆。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寄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
供述、業據被害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符,復有承辦警員 彭國燕 之職務報告,警員 林育旺 報告書、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槍彈查獲情形、被害人甲○○所駕A9─0330號車輛、竹南分局編號
215號偵防車上有被射擊痕跡、遺留彈殼現場之照片22張(43頁至52頁、95至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局刑案查詢報表,及扣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等物足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顯微鏡比對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16顆(鑑驗試射6顆)。另於現場查獲之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另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鉛彈頭;已擊發之彈殼3顆之紋痕特徵相吻合,係由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等情,此有該局93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30068095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另有槍擊案現場彈頭、彈殼位置照片5張(46、47、95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殺人未遂、乙○○幫助殺人未遂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及乙○○對於上揭因超車糾紛開車追逐,戊○○並開槍射擊由甲○○駕駛,承載丙○○、丁○○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戊○○辯稱(含辯護意旨):
僅是要攔下甲○○車子理論,主觀上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乙○○辯稱(含辯護意旨),有阻止戊○○開槍,幫忙開車也僅是協助攔下甲○○車子理論而已,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且一致辯稱在追逐中僅射擊甲○○座車輪胎,可以證明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核其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警員彭國燕之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槍彈查獲情形、甲○○所駕A9─0330號自小客車、竹南分局編號215號偵防車上有被射擊痕跡、遺留彈殼現場之照片22張(43、52、95、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局刑案查詢報表,及上開扣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等物足資佐證。
乙、對於被告辯解(含辯護意旨)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因寄藏而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業據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查朝他人行駛中之車輛開槍,無論是直接擊中車內人員,或擊中車輪爆胎翻車,或駕駛者因驚慌失控翻車,都可能造成人員死亡。尤其是對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射擊,更是容易發生人員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且為理性上可客觀判斷之事項,而與行兇者之主觀認定無關,當然更與被害人駕駛技術或車子性能好壞無涉,自不能以事後並無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而排除被告殺人犯行之認識。且被告戊○○亦供稱認識到開槍確會把人打死之可能性(本院審卷235頁)。因此,被告所辯僅是射擊甲○○座車車胎,故其目的是要攔車理論,而無殺人故意之詞,自無可採。本件雖無法判斷其等二人有無殺人及幫助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如上所述,應可確信其等對於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戊○○自稱未曾使用過槍械,亦無接受過射擊訓練,儘
管其辯稱僅係射擊輪胎,但如何保證其槍法準確,而不會誤擊他處?且如前述,對於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受距離、位置、速度等因素影響,極可能造成車內人員死亡。何況,從上開被害人甲○○A9─0330之座車被射擊之照片顯示,後車廂被擊中2發、左前門、車體A柱、左、右後車輪各被擊中1發,竹南分局編號215號偵防車左側車門被擊中1發,共7發。就甲○○A9─0330之座車部分,除車胎被擊中
2顆以外,車體其他部分共被擊中4發。被告戊○○雖於審理時稱追逐中射擊輪胎3顆,竹南分局前射4顆,但於偵查中卻稱僅開6槍(偵卷89、90頁),且從竹南分局現場查獲之彈殼僅3顆,被告所言已難儘信。且縱所言為真,扣除在竹南分局前1顆打中竹南分局編號215號偵防車外,餘3顆應是射中甲○○A9─0330座車車胎以外之其他車體部分。但如上所述,上開A9─0330車輛車胎以外之其他車體部分,共被擊中4顆;換言之,至少有1顆,必是在追逐中所擊中。徵諸於偵訊中檢察官問:「你說你要朝輪胎開槍,為何彈著點都不在輪胎?被告戊○○答:「當時雙方車速都很快,我沒有打準」。益證,被告所辯僅射擊輪胎,而未對車體為之,而欲證明其無殺人之故意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害人甲○○A9─0330之車輛,是否因輪胎改裝,而於
被擊中後仍未翻覆,或甲○○駕駛技術高超,或車內被害人
3人躲藏得宜,而倖免於難,但如前所述,對於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射擊,容易發生人員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且應為客觀之判斷,而不能繫於被害人因應得宜,或機運較佳等因素,作為被告有無殺人認識之有利認定。而以當時甲○○見有人持槍從後開車追擊之情境以觀,必是儘可能以高時速駛離現場,再佐以被害人及被告等所述(審卷82、126、211、220、235頁)研判當時甲○○所駕駛之A9─0330車輛,應以超過80或9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可確信。
㈣被告乙○○對於被告戊○○於車輛追逐過程中,突然掏槍向
被害人甲○○A9─0330座車射擊,對於持有槍彈部分,顯非其所能認識,何況其立即勸阻戊○○不要開槍,在追逐時間僅約短短數分鐘情況下,難認為其對於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槍彈部分有幫助之意思,而當時其僅專注於負責開車,時間短促,間不容髮,自亦難認為其有參與或幫助持有槍彈之行為(起訴書亦認為被告僅犯幫助殺人未遂罪)。但乙○○對於被告要求其駕車追逐被害人甲○○所駕A9─0330自小客車,於見被告戊○○持槍射擊,已認識到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未立即停車,其駕車之行為,有助於戊○○遂行其殺人之犯行,雖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亦應對此負起幫助殺人未遂罪責,要不因其曾勸阻戊○○開槍而得免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戊○○持槍朝被害人甲○○所駕A9─0330
座車射擊,確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乙○○確有幫助殺人之未必故意,幸未擊中車內被害人3人,致未生死亡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16顆(鑑驗試射6顆),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子彈,而被告戊○○受案外人「李孟儒」之託代為保管,根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孟儒」交給他時,最上面的彈匣就有子彈(審卷231頁),且其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他(按指「李孟儒」者)跟我說他被警方盯的很緊,先寄放在我這裡」。再衡酌上開槍彈,重量不輕,戊○○將之藏放於機車座位底下之置物箱時,應可確信已打開看見袋內裝有上開槍彈。因此,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單純之未經許可持有罪。再者,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1支、子彈123顆之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又無故寄藏而持有槍砲或彈藥,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而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而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戊○○受「李孟儒」所託而寄藏前揭槍、彈之初,實無預見將來會持之殺被害人等3人之可能。故被告戊○○基於殺人犯意,持前揭制式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3人,嗣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難。被告戊○○所為,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悉如前述外,其明知對於該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開槍射擊,預見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竟持槍射擊甲○○等3人之坐車,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開槍殺人行為,對被害人等3人為之,係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一罪論處。復以,被告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之間,應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並罰之。被告乙○○亦明知對於該高速行駛中之車輛開槍射擊,預見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殺人犯意,為戊○○開車以為殺人犯行之實施,雖並未參與殺人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戊○○殺人之意思,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其一幫助行為,幫助槍殺被害人等3人,係想像競合,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戊○○雖已著手持制式手槍、子彈殺人行為之實施,被
告 夏君 雖幫助殺人,惟幸未生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其二人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則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
有明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竹南分局前開完槍後迅數駛離現場,竹南分局雖透過警網,立即追緝一部2F─7367號自小客車,但對於車內成員為何人?有幾人並不清楚(見審卷154頁警員林育旺報告書)。再從戊○○事後仍自行駕車將持用槍彈放回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可見並非一路為警員所鎖定並尾隨,再佐以當時正值深夜,被告2人行兇後又隨即逃離,時間極為短促,難認偵查機關已發覺為其2人所犯。因此,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最愛KTV前,戊○○及乙○○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盤查之警員自首表示係其二人所為,願接受裁判,戊○○並帶同警察至上開停車場,報繳取出其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槍彈,共扣得上開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116顆,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開犯行,自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與乙○○分別所犯殺人未遂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則均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前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戊○○觸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4年1月17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記載可稽(審卷215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間,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⒈被告戊○○部分: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而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而持有制式手槍及數量甚多子彈,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百姓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詎料,被告竟因駕車細故即持寄藏保管之制式槍、彈射擊被害人3人,又在竹南分局前仍繼續開槍,行徑極為囂張,恃強鬥狠,惡性重大,因此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開犯行,雖因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而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以減輕其刑為適當;另考量被害人3人未發生死亡結果亦無人受傷情形,並依上開未遂犯、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之規定,及毀損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甲○○,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在卷(審卷215、22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原即表示同意判處被告戊○○部分合併執行刑在7年左右,被告乙○○2年以下(審卷43頁),但檢察官就持有槍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5月,殺人未遂部分
6年。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為稍嫌過重,應以略減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殺人未遂部分,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又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4年,並定應褫奪公權4年。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941FL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10顆(原扣得116顆,因送鑑驗試射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至於鑑驗試射之子彈6顆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及現場查扣之彈頭2顆、彈殼
3顆,已不具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乙○○部分:亦考量被害人
3人未發生死亡結果亦無人受傷情形,並依上開幫助犯、未遂犯、及自首,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之規定,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幫助殺人未遂犯行,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上開扣案槍彈因與乙○○無關,爰不在其幫助殺人罪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幫助犯與所幫助正犯間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於宣告幫助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
條、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