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12月23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 蕭榮祥 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所為前後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受刑人尚無因前揭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6告。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