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交易字第34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出戒治所,至93年6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4月10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2至3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7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39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及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2支。㈡於95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通化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1支。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其中95年4月17日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94年6月
26日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
4月17日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94年6月26日採集之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出戒治所,至9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3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2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注射針筒
2支、吸管1支,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且舊法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