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育有子女 林新棟 (00年00月00日生)、 林怡 彣(00年0月0日生)等二人。惟被告婚後嗜酒成性,情緒控制不佳,稍有不悅即對原告拳腳相向,以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原告為一雙稚齡兒女著想,及謹記夫家長輩之叮嚀,隱忍受創之身心,致力服侍被告及照顧一雙兒女。
(二)被告卻食髓知味,益發對原告暴力相向,恣意妄為。先是暴力行為從未停止,其次於約86年間索性不找工作不事生產,鎮日飲酒為樂。缺錢時即要求原告籌錢,如有不從即施以拳打腳踢。家中僅依賴原告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金錢。原告多次向夫家求援,夫家只表示夫妻之私事應自己處理,不加過問。
(三)被告因此更加有恃無恐,於91年9月8日,在上開住處,出手重毆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折、頸部扭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手第2、4指擦傷等,進行傷口縫合手術。
原告無法久站或久坐,天氣變化則全身疼痛不已,須長期接受復健。原告驚恐怕被告再次施暴,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並獲准在案,並表示欲離婚。夫家長輩對原告好言好言遊說,表示請原告暫時忍讓一段時間,伊將規勸被告。原告在夫家長輩百般遊說下,含淚同意再給被告機會,等待一段時間。惟被告依然故我,並於92年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迄今未回。
(四)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多次辱罵及毆打原告成傷,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被告於青壯年之自86年即故意不事生產,奴役原告,嗜酒如命,索錢無度,枉顧家計,無視原告暨二名子女生活陷入困境,足認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之情,共同生活之基礎已經動搖,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原告只有國中學歷,在被告於86年惡意不事生產停止工作後,一肩挑起生活重擔。原告原從事勞力工作,並需載送工人前往建築工地作工。91年間因遭被告重毆,脊椎無法承受壓力,身體不能久站或久坐,並有間歇性疼痛,須長期接受復健,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依賴打零工為生,一家人生活困頓。
(二)被告年輕力壯有能力時卻惡意不事生產,坐擁若干不動產,卻拒絕給付家庭費用,自86年起迄今10年間均由原告一肩扛起家計重擔。原告曾透過夫家向被告要求給付家庭費用及扶養小孩,但被告均不聞不問。由於原告健康情況日益惡化,只能在家休息按時復健,在無法工作下已無法再維持家計。
(三)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26條修正前,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被告自86年間起坐擁資產卻故意不事生產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卻故意不支付。自86年至91年6月間,被告應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3,672元。
(四)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26條修正刪除,增訂同法1003條之
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依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大於原告,且數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家事勞動、子女扶育等責任,是以,即使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自91年7月至95年底,被告應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2,588,773元。
(五)綜上,自86年至95年間,被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5,652,445元。為此,依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65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3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件、本院92年度暫家護字第1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份、原告暨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怡彣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護更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並向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謄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共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並育有林新棟(00年00月00日生)、林怡彣(00年0月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嗜酒成性,情緒控制不佳,稍有不悅即對原告拳腳相向,以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怡彣到庭證稱:「(問:爸爸何時起有酗酒習慣?)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問:爸爸喝酒的程度如何?)他每天喝酒,都有喝醉,喝酒之後就會罵髒話。」、「(問:爸爸是不是曾經對媽媽施以暴力?)是。包括出言辱罵、出手毆打。」、「(問:爸爸從何時起有這些行為?)我國中的時候。」、「(問:爸爸施暴的次數如何?)爸爸經常酒後辱罵媽媽,毆打的部分我親眼看過三、四次,但實際上應該不只,因為媽媽會跟我說。」、「(問:爸爸如何辱罵媽媽?)三字經。」、「(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通常都用手打或推擠」、「(問:媽媽遭毆打之後有無受傷?)有。」、「(問:爸爸為什麼要這樣?)我看到的都是發生在爸爸喝酒之後。」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索性不找工作不事生產,鎮日飲酒為樂,缺錢時即要求原告籌錢,家中僅依賴原告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金錢,維持家計,嗣被告復於92年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迄今未回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怡彣到庭證稱:「(問:爸爸是不是長期以來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問:爸爸從何時起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該也是我國中的時候吧。」、「(問:爸爸為什麼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為他沒有工作整天在家喝酒。」、「(問:爸爸有沒有工作能力?)有。」、「(問:他為什麼不去工作?)他不想工作。」、「(問:
當時媽媽跟你們小孩的生活如何維持?)媽媽工作賺錢。」、「(問:媽媽做什麼工作?)她之前跟爸爸一起作泥水工,後來還是繼續從事這類的工作。」、「(問:你們生活可以勉強維持嗎?)沒辦法維持的時候媽媽會去借錢。」、「(問:爸爸後來是不是離家出走?)是。」、「(問:爸爸離開很多年了嗎?)五、六年有了,當時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問:爸爸離家時有無告知媽媽或家人?)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8日,在上開住處,出手重毆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折、頸部扭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手第2、4指擦傷等,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原告無法久站或久坐,天氣變化則全身疼痛不已,須長期接受復健。原告驚恐怕被告再次施暴,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並獲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件、本院92年度暫家護字第1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怡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媽媽是不是有一次被爸爸打的脊椎受傷、頸部扭傷?)有,我有看到。」、「(問:為什麼那次會打得這麼嚴重?)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有吵架。」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復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護更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林怡彣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86年起至95年間為止,始終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且被告復於92年間無故離開兩造上開住處,迄今未回,致兩造分居二處等情,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及修正後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26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825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單獨負擔之,唯有夫欠缺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加以負擔,惟民法修正後,因修法理由側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等思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亦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分擔之。準此,91年6月26日前所生之家庭生活費係由夫單獨分擔,而91年6月26日後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負擔之,合先敘明。
四、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判例,妻有正當理由而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被告既自86年起至95年間為止,始終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且被告復於92年間無故離開兩造上開住處,迄今未回,於兩造分居期間仍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自屬有正當理由而分居,其請求被告負擔同居及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自86年起至95年間止,被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其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就其請求各該項目之生活費,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件等支出單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部分生活費用,仍未能涵蓋大部分之生活費用。惟衡諸原告於其提出之書狀中,就家庭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均已列述,衡諸其所列明之支出金額與一般四人核心家庭所需之費用大致相符,夫妻於婚姻生活中購買生活所需物品多未刻意留有單據等常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原告依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行支付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家庭生活費之障礙。是原告依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家庭生活費,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另按民法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家庭為單位,此費用包括夫妻之生活費、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醫藥費、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又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86年至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08元(86年)、14,756元(87年)、15,742元(88年)、16,343元(89年)、15,780元(90年)、13,346元(91年)、16,679元(92年)、17,389元(93年)、18,247元(94年)(至95年則尚未公布,援用94年度消費支出金額標準),是以原告主張其與二名子女於日常生活各項費用支出之計算,雖部分存有收據證明,然考諸其餘大部分項目仍有付之闕如者,衡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畫一計算,就原告之請求應可參酌上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
又核閱上開消費性支出係指①食品、飲料及菸草②衣著、鞋襪類③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④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⑤醫療及保健⑥運輸交通及通訊⑦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⑧雜項支出等,因此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原告主張其與二名子女之各項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之參考標準,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等另行重複計算。
七、關於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乙節:原告為國中畢業,於91年9月間遭被告毆打致尾椎骨折、頸部扭傷之後,斷斷續續打零工或承包房屋修繕,嗣因身體狀況不佳,自94年底起即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一筆房地,於92年6月17日已出售移轉登記於他人,並將所得價款清償貸款,目前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木工,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暨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所有之不動產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有相當之資力,足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
八、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乙節:
(一)關於86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金額:
被告自86年間起有支付能力,卻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全額負擔86年至
91年6月間家庭生活費用,其金額為3,063,672元{計算方式:(14,308×12)×3=515,088元(86年)+(14,756×12)×3=531,216元(87年)+(15,742×12)×3=
566,712元(88年)+(16,343×12)×3=588,348元(89年)+(15,780×12)×3=568,080元(90年)+(16,346×6)×3=294,228元(91年1~6月)}。
(二)關於91年7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金額:
1、原告及其二名子女林新棟(00年00月00日生)、林怡彣(00年0月0日生)分別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原告另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之醫療支出,兩名子女復有升學補習之特別支出,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證人林怡彣所證實。且據原告陳述,其尚有房貸、保險、相關稅捐之支出,此核與一般常人所需相符,應屬可信。另參以原告從事全部之家事勞動,教養子女,照顧家庭,釀至出售房屋,刻苦維生,對家庭貢獻極鉅,而被告名下則有數筆不動產,資力顯較被告豐厚,卻未對家庭之正常維繫為貢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屬適當。
2、從而,被告應全額負擔91年7月至95年12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兩造長子林新棟於94年11月15日年滿20歲,其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除,故其總金額為2,588,773元{計算方式:(16,346×6)×3=294,228元(91年7~12月)+(16,697×12)×3=601,092元(92年)+(17,
389×12)×3=626,004元(93年)+[(18,247×12)×
3-(18,247×1.5)=629,521元(94年)]+(18,247×12)×2=437,928元(95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家庭生活費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月起至95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5,652,445元(計算方式:3,063,672元+2,58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