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6日,將其於95年1月2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於95年1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布 」之成年女子,該成年女子旋復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於95年8月24日中午,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為匯通銀行主管,通知甲○○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核撥下來,要甲○○使用台新商業銀行存摺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之後並要甲○○在手機內依其指示輸入銀行局號帳號及密碼等,致甲○○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95年8月24日)13時許,使用台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又遭詐騙集團於當日(95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16時43分許、16時45分許,將甲○○遭詐騙之75萬元中23萬元、23萬元及16萬元分別匯入乙○○上開台中銀行、台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將前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北銀
行、台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布」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他們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沒有拿到錢,我交付阿布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這三本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我是同一天交給阿布的,在三重市○○○路天台處交付,阿布說我所交付的這些東西是要做薪資轉帳用」云云。惟查:一般申請信用卡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個人證件、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徵信審核,申辦人毋庸同時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金融機構。一般金融機構為審查申辦人之信用資料或財務能力,會要求申辦人應提供得以證明其有財力之資料以供審認,惟被告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並無任何薪資匯入證明,顯然無法達其證明財力之目的,另經調閱上開帳戶中之交易明細,係有大筆資金存入者,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有台北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供參,倘為建立信用,豈有一存款馬上將款項提領之理?且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允諾文件及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女子,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被告若係以辦理信用卡為目的,其應留下該代辦業者之姓名、聯絡方式,以確保日後得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及確認信用卡之申辦情形,且被告在無法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之女子之後,竟亦未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控管風險措施,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不予採信。
㈡此外,告訴人甲○○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
騙集團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在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影本1份、被告乙○○在台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等在卷可稽。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有75萬元之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