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丙○○丁○○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其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之股東,甲○○係創晟公司之負責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創晟公司辦公室內,與甲○○就公司股權問題發生爭執,乃聯絡胞弟己○○,己○○即與丙○○、丁○○三人於二十時十分許到達上址,甲○○見狀即欲撥打電話對外連繫,戊○○即強行取走該電話,拉扯電話線,並以電話線揮打甲○○(甲○○及戊○○等五人所涉傷害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甲○○欲離開辦公室,並以辦公室內之椅子丟向門口,戊○○、己○○、丙○○、丁○○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己○○、丙○○、丁○○強行攔阻、推擠之強暴方法;其間戊○○復向甲○○恫稱:「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不要想離開,你妻子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脅迫之方法,使甲○○無法離去。嗣因警方據報前來,始為警查獲。
二、辛○○係創晟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創晟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因公司股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進而與甲○○發生扭打,使甲○○受有胸部、手臂等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戊○○打你,你就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那我今天打你,你要給我多少股份」、「我知道你小孩子讀甚麼學校,也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醫務人員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包括書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戊○○、丙○○、己○○及丁○○四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被告戊○○、丙○○、黃耀固與告訴人甲○○互有拉扯,但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絕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向告訴人分租辦公室之友人乙○○證稱:伊係向告訴人分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告訴人跟我說,有個好朋友要過來和他聊天,問我說有沒有好茶可以讓他請人家喝,當時已經接近下班時間了。後來來的朋友就是戊○○。戊○○來了以後,他們在和室講話,他們說話隱隱約約,後來聽到他們為了某些事情而劇烈爭執,伊感覺到有點不太對勁,告訴人好像要離開辦公室,戊○○即打電話,戊○○並去按辦公室電門的對講機一樓門的開關,讓下面的人上來,上來的三個人就被告己○○、丙○○、丁○○三人,他們三個人上來之後,就把告訴人堵在門口,他們示意我可以離開,告訴人想要離開自己的辦公室卻沒有辦法離開。甲○○要打電話,戊○○衝過來拔電話線,還用電話線打告訴人,告訴人甚至拿椅子去砸,告訴人也跑去廚房窗戶後面大喊救命。戊○○緊接在告訴人的後面說這是開玩笑的。他們四位圍著告訴人,要告訴人交代什麼事情。我覺得我在那邊幫不上忙,稍微收拾桌上的液晶電腦,並把危險的東西收拾起來才離開下樓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二頁)。㈡核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戊○○表示他購買到股東 林文勇 的股份,但是他希望登記為百分之五十伊不同意,他說伊沒有給他一個交代,絕對不離開公司,隨後他打了一通電話,伊公司大門的電鈴就響了,來了三個人就是己○○、丙○○、丁○○,是戊○○去開門的,他們進門之後,伊就立即打電話要報警,但是戊○○上前與伊拉扯,並拿電話聽筒打伊頭部,用拿電話線甩伊身體,伊想要逃離現場,但大門已經被他們用椅子阻隔,他們三個人開始和我產生扭打。伊就跑去廚房求救,大喊「救命、救命」,而戊○○接著上來對外說是「開玩笑的,是開玩笑的」己○○就將伊我拉到和室這邊,己○○用手肘壓制伊在桌子上,並要伊簽股權讓渡書,伊即繼續反抗。己○○有說「不要跟他說了,把他押走」。伊並有聽到「你妻子、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五頁)。㈢另本院勘驗創晟公司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戊○○於當日二十時九分許按下辦公室電鈴開關後,被告己○○、丙○○、丁○○進入辦公室,告訴人欲撥打電話,戊○○即上前制止,雙方發生拉扯,戊○○從告訴人手中扯下電話線,並將之丟向告訴人,雙方又發生拉扯,己○○、丙○○、丁○○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推擠己○○並與戊○○拉扯成一團,告訴人拿椅子丟向門口, 嗣衝 向門口,為戊○○、己○○、丙○○三人所攔阻,告訴人與戊○○、己○○、丙○○四人發生拉扯、推擠至落地窗處,丁○○加入攔阻,其間告訴人曾欲打開落地窗,被己○○自後方圈住頸部、丙○○反轉其右手臂方式控制行動,戊○○站在旁邊觀看,丁○○站在通往門口方向,阻擋告訴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等人因創晟公司股權等問題未獲解決,要求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悍然拒絕,並欲離去而引發爭執等事端,被告戊○○、己○○、丙○○、丁○○四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行動自由權利。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足供參照。觀諸被告戊○○、己○○、丙○○、丁○○四人既有以身體擋住及手推、拉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及報警,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事證明確,其四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所犯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傷害部分: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以雙手推伊,伊將要跌倒即用雙手去抓住甲○○的手,哪有其他多餘的手再去打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創晟公司之會計庚○○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辛○○、戊○○二人到創晟公司要找告訴人來開會,伊聽辛○○、戊○○說要去開聯名戶,他們有打電話說要找另一個股東林文勇來開會,而林文勇說沒有辦法過來開會,告訴人即表示要離開,辛○○就站在門口把公司門口擋住,並把告訴人推向門口的牆壁,然後辛○○就用手開始打告訴人,就是用拳頭毆打甲○○的肩膀、和胸腔,然後扯告訴人的眼鏡,並拿告訴人的鑰匙,並對告訴人說「戊○○打你,你就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那我今天打你,你要給我多少股份」、還有說「我知道你小孩子讀甚麼學校,也知道你家住哪裡」,後來戊○○把他們兩個人拉開,去和室說話的時候,告訴人就趁機離開公司,告訴人先離開公司,辛○○和戊○○向伊拿鑰匙之後,也離開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八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股東戊○○與辛○○到公司要伊將公司的錢交出來,伊認程序不符合,隨後辛○○就撲過來毆打伊,辛○○以手毆打,邊說「戊○○打你,你就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那我今天打你,你要給我多少股份」。辛○○將伊壓制在牆壁上,並說「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不要想離開,你妻子、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當時戊○○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相符。㈡且證人戊○○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告訴人約伊和辛○○要去公司談事情,就是有關公司的資金要放在股東聯名戶的事情,之前伊三人已在中國信託銀行經開過聯名戶頭了,告訴人原本答應要把錢匯進聯名戶,聯名戶的戶頭是伊、甲○○、辛○○三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匯進去且態度很強硬,告訴人說「我已經辦好新加坡移民,要怎麼樣隨便你」,告訴人並衝過去推辛○○,說「你要怎麼樣」,接著他們兩人就拉扯了,告訴人用手推辛○○,辛○○就把告訴人的手抓住。伊看情形不對,就用手把他們兩個隔開,並要他們兩人好好的談,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了」等語。此外,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卷第八十八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亦因創晟公司股款資金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葛,告訴人拒絕處理,辛○○憤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口出恐嚇之言語,事證明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辛○○所犯之傷害罪、恐嚇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二個犯行之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最輕低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足供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及丁○○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四人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五年內未曾再犯罪,被告己○○、丙○○、丁○○及辛○○等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間亦有情誼,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創晟公司帳務,被告等人為商討公司帳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創晟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就公司股權問題發生爭執,乃聯絡胞弟己○○與丙○○、丁○○三人,於二十時十分許到達上址,甲○○見狀即欲撥打電話對外連繫,戊○○即強行取走該電話,並以電話線揮打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業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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