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七行「不確定故意,於」應補充為「概括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及」、第十行「同時」更正為「連續」、第二頁(二)第七行「帳戶內」後補充更正為「,後丙○○又接獲對方要求續轉帳,並表明不會成功,惟丙○○存疑,乃以一元轉帳測試並成功後,始發現受騙。嗣乙○○、丙○○於匯款後因發現被騙均報警處理」,及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二份、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且申辦後立即賣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人拿門號去詐欺,伊因缺錢才賣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上開二門號,並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之人於向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聯絡時所用,被害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節,有聲請書所載人證、書證及上列所補充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足稽。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況近年來不法之徒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來源,妨害犯罪之查緝,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資歷,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輕率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對他人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在乎,自有縱預見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聯絡之用,對詐欺歹徒所實行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賣上述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供作上揭施詐聯絡時所用,乙○○、丙○○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可知,被告係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辦上開二門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申辦完後馬上賣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先後二次提供上開所申辦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而該他人先後二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或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二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應論以一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誤被告同時出售二門號,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
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聯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準據法適用,詳參後述)。至被告上揭之二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係向電信公司所租得,非被告所有,且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所依附之正犯所犯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上,即應從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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