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即甲○○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潭子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裁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67萬元,相對人為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為領回上開擔保,曾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正本、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上載有查無此人之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