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地○○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視同上訴人寅○○
亥○○乙○○癸○○壬○○天○○辛○○丁○○丙○○申○○戌○○己○○卯○○庚○○巳○○子○○酉○○午○○丑○○辰○○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未○○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度雄簡字第5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上訴人地○○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寅○○、亥○○、乙○○、癸○○、壬○○、天○○、辛○○、丁○○、丙○○、申○○、戌○○、己○○、卯○○、庚○○、巳○○、子○○、酉○○、午○○、丑○○、辰○○及戊○○,故其等視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寅○○、亥○○、乙○○、癸○○、壬○○、天○○、辛○○、丁○○、丙○○、申○○、戌○○、己○○、卯○○、庚○○、巳○○、子○○、酉○○、午○○、丑○○及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鄉333地號、地目田、面積7,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7,328平方公尺,惟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按地籍圖實算之面積應為7,215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依法應辦理更正登記,故請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7,215平方公尺之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及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後,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地○○、丑○○及辰○○則以:其等同意分割,惟請求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亦即將D1及F部分土地分歸地○○、丑○○及辰○○共有,以利D1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上訴人地○○另以:原審採取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使E、I、
J部分土地間之通道最窄距離2.09公尺,最寬距離2.88公尺,僅足供行人步行出入,無法供汽、機車通行,且原審判決後,分得I部分土地之巳○○已逕將分歸其所有之範圍築牆設界,致上開通道堵塞,F、G、H部分土地形同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妥適,故應以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為佳。惟如無法採取此案,則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將D與E、F、G、H部分土地間之界線取直以利通行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或甲案所示。
上訴人午○○則以:其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以利通行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上訴人戊○○、酉○○、子○○、辛○○、申○○、戌○○、亥○○、乙○○、丁○○、丙○○、己○○、卯○○、庚○○、壬○○、癸○○及巳○○則以:其等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戊○○、未○○另以:系爭土地已依現況使用長達數十年,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即無增加分割D1部分土地之必要,且D1部分土地上有戊○○所有之圍牆、深水水井3座、馬達及棚架等物,如將之拆除將導致重大損失。至E、I、J部分土地間之通道,係丑○○於原審判決後,刻意築牆設界製造袋地之假象,該障礙物顯可立即排除,則F、G、
H部分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須通行D1部分土地等語置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寅○○及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7,215平方公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及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上訴人地○○、丑○○、辰○○願以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附圖甲案、乙案或丙案為佳?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1至7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而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本件上訴人地○○、丑○○、辰○○及午○○固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其分割方法,並主張應採用附圖甲案或丙案分割,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審酌前述各節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之ㄇ字型不規則形狀,西北側
面臨順安路為主要出入道路,其目前實際占用狀況如附圖乙案所示,即A部分有上訴人乙○○所有之2層房屋1棟;B部分有上訴人丁○○所有之鐵皮屋1棟;D部分有上訴人戊○○所有之2層房屋1棟;E部分有上訴人午○○所有之2層房屋1棟;F、G、H部分係供上訴人地○○、丑○○及辰○○農耕使用;I部分有上訴人巳○○所有之3層房屋1棟;J、K、L部分有上訴人己○○、卯○○、庚○○所有之1層房屋1棟;M部分有上訴人寅○○所有之倉庫1座;
N部分有上訴人亥○○所有之1層房屋1棟;O部分有上訴人戌○○所有之2層房屋1棟;P部分有上訴人申○○所有之倉庫1座;R、S、T部分有上訴人天○○、酉○○、子○○所有之鐵皮屋1棟及2層房屋2棟;V部分有上訴人癸○○所有之3層房屋1棟;其餘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甲案、乙案及丙案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3頁、卷㈡第205至211頁、本院卷㈠第10
8至113頁、卷㈡第138至144頁),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順安路之土地、建物對外交通均無障礙,且系爭土地內各部分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四周環境相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並無差異。
㈣次查,附圖乙案大致上係以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分
割,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均係供各所有人居住使用,各所有人均不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09、139頁),故如採取附圖乙案分割,自較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亦不至於因分割而有拆除現有建物致損及經濟效益之虞。再者,附圖乙案之A、D、E、I、O、P、R、S、U、V、W部分土地均面臨順安路,足供通行使用。
至其餘土地固未面臨順安路,惟B、C部分土地東北側有通路;F、G、H部分土地得通行I、E部分土地間之私設通道;J、K、L、M、N部分土地得通行I、E或I、O部分土地間之私設通道;Q部分土地得通行I、O或I、P部分土地間之私設通道;T部分土地得通行U或P、R部分土地間之私設通道,均得以連接順安路以供進出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乙案所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40至144頁),復參酌上訴人地○○、己○○、卯○○、庚○○、亥○○、寅○○、未○○及子○○等人均表示希望依現有私設通道通行,而明確反對再分割出其他道路(見本院卷㈡第109、139),暨上訴人戊○○、酉○○、子○○、辛○○、申○○、戌○○、亥○○、乙○○、丁○○、丙○○、己○○、卯○○、庚○○、壬○○、癸○○及巳○○等人均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不但符合建物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需求、意願,亦便於兩造將來進出、利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利於整體土地經濟效能之方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應屬妥適,堪予採取。
㈤至上訴人地○○、丑○○及辰○○主張優先採用附圖丙案分
割,否則即應採用附圖甲案分割;上訴人午○○則主張採用附圖甲案分割等語,惟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為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1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每人所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此有面積分配表1紙存卷可查(見附表一),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分割為共有。從而,上訴人地○○、丑○○及辰○○主張之附圖丙案將D1及F部分土地分割為共有,顯屬違法,自不足採。
2.次查,上訴人戊○○於90年間因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附圖乙案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其建物及圍牆占用位置、範圍即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主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物為車庫,車輛必須通行附圖丙案D1部分土地進出連接順安路,且該部分土地之寬度僅足以供1部車輛通行,又西南側與E部分土地間設有圍牆數十公尺,後方有深水水井3座、馬達、棚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7、158至160頁),自堪認定。據此足認附圖乙案乃係依戊○○與其周圍建物所有人間之占用現況分割,得兼顧D部分後段土地之利用,且無須拆遷任何建物或設施。反觀附圖甲案將D與E、F、G、H部分土地間之界線取直,不但須拆除圍牆、水井及棚架,破壞戊○○之主建物完整性,且上開通道寬度將內縮約80公分致車輛無法進出,亦即戊○○將無法依車庫之使用目的繼續利用D部分之後段土地,自有礙於經濟效益。況該界線取直後騰出之通道寬度約80公分,僅足以供人步行使用,而不適於車輛通行,即無從提昇E、F、G、H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非妥適。
3.復查,E、I、J部分土地間之通道最窄距離2.09公尺,最寬距離2.88公尺,足供至少5名以上之成年人同時併列通行,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7、153、154頁),足徵上開通道尚非狹窄難行。參以F、G、H部分土地長年供農耕使用,均係利用該通道進出耕作,而非通行戊○○所有房屋之圍牆邊一節,為上訴人地○○、丑○○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246頁),益徵依該等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言,縱未依附圖甲案取直界線,上開土地仍屬與順安路有適宜之聯絡。況且附圖甲案將D與E、F、G、H部分土地間之界線取直後,騰出之通道寬度僅約80公分,顯較上開通道狹窄,更不適於進出通行之用,自無將該界線取直之實益存在。又原審判決後,E、I、J部分土地間僅係堆放少數模板及鐵柱等雜物,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因該通道長年供通行之用,且兼具防火巷之功能,故如該等雜物有礙通行或居住安全,顯可立即排除。況上訴人地○○不同意上開通道不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
139頁),自不得據此主張附圖乙案將該通道分割單獨所有為不當。是以,上訴人地○○主張I、E部分土地間之通道過於狹窄,且原審判決後,分得I部分土地之巳○○已將該通道築牆設界,致F、G、H部分土地形同袋地,無法充分利用等語,尚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地○○、丑○○、辰○○及午○○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用附圖甲案或丙案分割為佳等語,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公路有無聯絡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分割較為可採。原審採取附圖乙案分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