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相 對 人 蔡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慶豐銀行復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為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慶豐銀行輾轉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上開
之債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惟上開通知書經
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可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現無居住在嘉
義市○區○○路○○○巷○○號無法聯繫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
2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
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