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小梅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九一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陳明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陳小梅於94年3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易貸金,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6,943元,原告依法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陳小梅於
逾期清償後,竟於103年2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1/10000(下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陳明
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上開贈與行為,致被告陳小梅陷於
無資力而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明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明智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
陳小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
在被告住所地,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即被告陳
小梅之母親 陳蔡彩霞 於10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陳小梅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
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智,然查被告
陳小梅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清償,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證,且被告陳小梅於102年間所得總額僅為8萬
元、名下無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2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陳
小梅於移轉系爭土地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
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陳明智所有,確已積極減少
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
,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
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明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