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李裕吉
被 告 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
三合一多功能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
三合一多功能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信用卡以年息19.99%、現金卡以年息20%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29日止共計信用卡積欠新臺幣
(下同)11,523元(含本金10,605元、利息918元)、至95
年12月9日止現金卡積欠115,498元(含本金105,857元、
利息9,64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三合一多功能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