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王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宏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政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宏政前於94年7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約定林宏政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
000元之違約金。詎林宏政至95年9月17日止,共積欠137,55
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8,000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
(二)又林宏政於92年12月1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後,得
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以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
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
款6,383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
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
2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
(三)經查,林宏政於9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
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
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帳目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100年度嘉院貴民倫字第312號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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