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士崧 (原名: 劉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6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9月10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協商,並
與原告在內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被告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息2%,每月10日以新
臺幣(下同)25,3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惟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
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被告之條件請求。而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235,95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
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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